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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幼儿园管理办法(内蒙古幼儿园管理办法全文)

泰州钢结构设计 2周前 ( 03-17 14:12 ) 2414 抢沙发
今天给各位分享内蒙古幼儿园管理办法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内蒙古幼儿园管理办法全文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十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行”。(三)删除《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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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规章中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

(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九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八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九条。

(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十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十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第四十一条。

(十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十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五十条。

(十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第十三条。

(二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二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对下列规章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

(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八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三、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自治区实际情况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中“自治区轻工业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盐务管理局负责全区盐业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盟市盐务管理局管理本地区的盐业行政工作。”修改为“自治区盐务管理局是负责全区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盟市、旗县盐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将第五条中“盐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自治区轻工业厅核发的证件。”修改为“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将第九条中“上报自治区轻工业厅”修改为“上报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六条中“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旗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盟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需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行”。

(三)删除《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四)将《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修改为“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安监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第七条“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劳动部门备案。”修改为“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安监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工商、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工商、安监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

一、《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1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二、《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12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三、《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2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四、《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2年6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根据2001年10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改);五、《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1994年1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六、《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七、《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八、《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1994年9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九、《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6年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十、《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1998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十一、《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十二、《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1998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十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年12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十四、《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2000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十五、《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十六、《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5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十七、《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4年1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4号修改);十八、《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8年1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十九、《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发布,根据2016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改,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二十、《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年2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发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二十一、《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2010年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二十二、《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2010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二十三、《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2013年2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发布);二十四、《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8年6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内蒙古幼儿园管理办法,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内蒙古幼儿园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内蒙古幼儿园管理办法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内蒙古幼儿园管理办法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第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教育、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财政、建设、房产和土地收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第五条 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安全,配套建设的原则。

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优先设置蒙古语授课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国土和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编制本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方案,确定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位置和界线。

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因城市发展和人口变化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教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新区开发、住宅小区规划、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预留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第八条 城市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内蒙古幼儿园管理办法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3000-5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班额人数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九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生均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20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二)旧城区改造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2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职业中学和寄宿制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适当提高生均用地标准。第十条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在城市建设改造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的需要统筹预留学校用地。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列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从收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实际可用资金中分别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中小学、幼儿园建设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专户储存,全额用于中小学、幼儿园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建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时按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城市建设改造确需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校舍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按本条例规定的面积补建或者易地重建,但不得影响或者中断正常教学工作;因布局规划调整需要撤销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处置所得款项应当全部纳入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第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对所使用的校园校舍进行妥善管理和维修,不得将教育用地和教学用房挪作他用。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采取联建或者其他方式在教育用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不得占用教育用地建设职工宿舍。

求内蒙古通辽市对于开办幼儿园的相关规定?

你可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印发内蒙古幼儿园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教发〔2009〕29号文件《内蒙古民办党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内教发〔2009〕29号

各盟市教育(教体)局内蒙古幼儿园管理办法

为促进自治区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我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内蒙古幼儿园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

2005年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暂行)》和《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内教发〔2005〕13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编辑本段] 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结合我区民办教育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合法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民办初中、民办高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其内蒙古幼儿园管理办法他各类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经审批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地区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由***和自治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批准权限审批。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并基本达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分为筹设和设立两个阶段。经评估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筹设。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投入的办学资金可分期到位,首期达到30%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批准筹设。筹设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超过三年仍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筹设期自行终止。仍要举办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七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申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筹设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办学条件、建设方案、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办法等;

(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材料及证明文件;

(三)办学资金来源、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学校的建设规划;

(五)举办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立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等;

(二)学校章程。实行理事会或董事会制度的民办学校,须报理事会或董事会章程和组成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实行其他决策制度的学校须报相应的材料和组成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三)校长、副校长、教师及财会人员的名单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本办法第七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应当在三年内申请正式设立,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和筹设情况报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管理权限,应按照国家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审批管理权限执行。

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学前教育机构由旗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高中阶段的民办学校(含完全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面向本盟市招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由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面向全区招生的教育培训机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后,应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以职业技能教育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自治区或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主要以公办为主。旗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与举办者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学生享受“两免一补”政策。

第十一条 以民族语授课的民办学校,以及农村牧区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在审批时应适当降低初设条件。

第十二条 申办单位或公民个人每年应在年底前向审批机关报送申办报告,填写申请登记表,审批机关应于次年四月份前作出审批结论。

审批办学机构原则上一年审批一次。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办者申请一个月内,召开专家委员会会议,并在受理申办材料三个月内组织专家组对申办者的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形成考察报告,提出专家组评估意见。

审批机关根据专家组的评估意见和本地区民办学校发展的总体规划,提出同意设立或不同意设立的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将是否同意设立的决定书面通知申办者。

经正式批准设立或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冠名必须规范,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体现学校性质、地域、所设专业等特征。

第十五条 经正式批准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当年开始招生。三年内未招生的学校,审批机关应当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对社会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如与备案内容不符,审批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参照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试行)的通知》(内教发展字〔2008〕19号)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制定民办中小学设置补充规定。盟市教育行政部门也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民办幼儿园设置的补充规定。

第十八条 新的标准实施后,各级审批机关应按新的规定审批民办学校。已经审批设置的各类民办学校应在二年内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二年后经年检评估未达到新的设置标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取缔。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30日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设置标准与审批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

第一条 本标准适用于招收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并

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民办幼儿园。

第二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建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三条 设置民办幼儿园,须配备品德高尚、有从事幼教工作5年以上经历,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的园长,且年龄不超过70岁。

第四条 有与办园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

第五条 幼儿园应根据办园规模,配备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本科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第六条 幼儿园应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寄宿制幼儿园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

第七条 应达到大、中、小三个班以上的办园规模,并按幼儿年龄段合理分班。大班人数应不超过35人,中班人数应不超过30人,小班人数应不超过25人。

幼儿人均室内活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并有相应的户外活动资源。

第八条 幼儿园应设活动室、寝室、盥洗室、单独儿童厕所、保健室、隔离室和办公用房等,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供餐的幼儿园,厨房应符合卫生标准。

幼儿园还应单设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场地和家长接待室等。寄宿制幼儿园还应设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等。

第九条 配备适合幼儿年龄特点的桌椅,并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颁布的《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标准》的要求。

配备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乐器、体育器材,并符合原国家教委1992年颁布的《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录》的安全、卫生要求。幼儿读物人均5册以上,并适时更换。

第十条 有满足需要的幼儿园保健医疗卫生器械。

第十一条 设置民办幼儿园须有稳定的办园经费来源。举办者在扣除用地、建筑、设备设施等投入外,还应有能保证幼儿园正常运转的流动资金。

以上仅供你参考,不知你是否满意。

幼儿园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有哪些

幼儿园规章制度原则包括政策性、科学性、教育性和(严肃性原则,稳定性原则,适应性原则,民主性原则,简明性原则)。

一、幼儿园规章制度:

1、制定规章制度的基本原则:政策性原则,科学性原则,教育性原则,严肃性原则,稳定性原则,适应性原则,民主性原则,简明性原则。

2、贯彻规章制度的注意事项:宣传教育,反复训练,在执行中调动教职工的自觉性,领导成员必须带头遵守,必须严格要求,加强督促、检查、评比。

二、幼儿园保育工作管理:

1、生活作息制度的制定和执行;

2、定期健康检查及全日健康观察制度;

3、卫生和消毒:室内外环境,幼儿生活用品、玩教具,幼儿个人卫生,工作人员个人卫生;

4、疾病防治;

5、膳食管理:制定科学食谱,讲究膳食烹调,注意饭食卫生,照顾幼儿进餐,加强膳食管理员的领导;

6、体格锻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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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结构玻璃栈道施工于2023-03-13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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