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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办幼儿园设置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公办幼儿园设置标准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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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内蒙古通辽市对于开办幼儿园的相关规定?

你可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印发的通知内教发〔2009〕29号文件《内蒙古民办党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内教发〔2009〕29号

各盟市教育(教体)局:

为促进自治区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我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办法。

2005年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暂行)》和《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内教发〔2005〕13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编辑本段] 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结合我区民办教育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合法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民办初中、民办高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其他各类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经审批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地区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由***和自治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批准权限审批。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并基本达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分为筹设和设立两个阶段。经评估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筹设。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投入的办学资金可分期到位,首期达到30%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批准筹设。筹设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超过三年仍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筹设期自行终止。仍要举办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七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申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筹设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办学条件、建设方案、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办法等;

(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材料及证明文件;

(三)办学资金来源、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学校的建设规划;

(五)举办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立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等;

(二)学校章程。实行理事会或董事会制度的民办学校,须报理事会或董事会章程和组成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实行其他决策制度的学校须报相应的材料和组成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三)校长、副校长、教师及财会人员的名单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本办法第七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应当在三年内申请正式设立,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和筹设情况报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管理权限,应按照国家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审批管理权限执行。

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学前教育机构由旗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高中阶段的民办学校(含完全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面向本盟市招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由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面向全区招生的教育培训机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后,应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以职业技能教育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自治区或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主要以公办为主。旗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与举办者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学生享受“两免一补”政策。

第十一条 以民族语授课的民办学校,以及农村牧区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在审批时应适当降低初设条件。

第十二条 申办单位或公民个人每年应在年底前向审批机关报送申办报告,填写申请登记表,审批机关应于次年四月份前作出审批结论。

审批办学机构原则上一年审批一次。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办者申请一个月内,召开专家委员会会议,并在受理申办材料三个月内组织专家组对申办者的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形成考察报告,提出专家组评估意见。

审批机关根据专家组的评估意见和本地区民办学校发展的总体规划,提出同意设立或不同意设立的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将是否同意设立的决定书面通知申办者。

经正式批准设立或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冠名必须规范,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体现学校性质、地域、所设专业等特征。

第十五条 经正式批准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当年开始招生。三年内未招生的学校,审批机关应当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对社会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如与备案内容不符,审批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参照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试行)的通知》(内教发展字〔2008〕19号)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制定民办中小学设置补充规定。盟市教育行政部门也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民办幼儿园设置的补充规定。

第十八条 新的标准实施后,各级审批机关应按新的规定审批民办学校。已经审批设置的各类民办学校应在二年内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二年后经年检评估未达到新的设置标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取缔。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30日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设置标准与审批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

第一条 本标准适用于招收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并

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民办幼儿园。

第二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建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三条 设置民办幼儿园,须配备品德高尚、有从事幼教工作5年以上经历,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的园长,且年龄不超过70岁。

第四条 有与办园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

第五条 幼儿园应根据办园规模,配备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本科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第六条 幼儿园应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寄宿制幼儿园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

第七条 应达到大、中、小三个班以上的办园规模,并按幼儿年龄段合理分班。大班人数应不超过35人,中班人数应不超过30人,小班人数应不超过25人。

幼儿人均室内活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并有相应的户外活动资源。

第八条 幼儿园应设活动室、寝室、盥洗室、单独儿童厕所、保健室、隔离室和办公用房等,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供餐的幼儿园,厨房应符合卫生标准。

幼儿园还应单设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场地和家长接待室等。寄宿制幼儿园还应设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等。

第九条 配备适合幼儿年龄特点的桌椅,并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颁布的《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标准》的要求。

配备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乐器、体育器材,并符合原国家教委1992年颁布的《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录》的安全、卫生要求。幼儿读物人均5册以上,并适时更换。

第十条 有满足需要的幼儿园保健医疗卫生器械。

第十一条 设置民办幼儿园须有稳定的办园经费来源。举办者在扣除用地、建筑、设备设施等投入外,还应有能保证幼儿园正常运转的流动资金。

以上仅供你参考,不知你是否满意。

内蒙古自治区公办幼儿园设置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公办幼儿园设置标准最新) 结构机械钢结构设计

如何开办一所幼儿园,,每名儿童需多少平方建筑面积

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幼儿园(所)内蒙古自治区公办幼儿园设置标准的管理内蒙古自治区公办幼儿园设置标准,规范办园行为,加快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3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学前教育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辖区内招收0一6周岁学龄前儿童并对其实施保育与教育的各级各类幼儿园(所)及机构。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以公办幼儿园(所)为骨干和示范,以社会力量兴办幼儿园(所)为主体,鼓励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助兴办幼儿园(所)。    第四条  幼儿园(所)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促进儿童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并为儿童家长提供科学育儿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及人口分布情况,科学制定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设置全日制、半日制、寄宿制、季节制等多种类型的幼儿园(所)。积极发展公办幼儿园(所),扶持贫困地区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教育厅是本省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各市、县(市、区)、乡镇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学前教育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对各级各类幼儿园(所)进行业务指导。各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所)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幼儿园(所)设置的条件    第七条  幼儿园(所)必须设置在安全、卫生、无污染的区域内,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达到《辽宁省城市幼儿园(所)办园基本标准(试行)》、《辽宁省农村乡镇中心幼儿园(所)办园基本标准(试行)》中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幼儿园(所),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其建筑面积和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幼儿园(所)围墙外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场、货场、垃圾站、集贸市场等。    第九条  幼儿园(所)的房舍及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儿童的生命安全。    第十条  幼儿园(所)工作人员要热爱学前教育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持证上岗。    1、幼儿园园长必须具有中幼师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学前教育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2、教师应具有中幼师以上学历或取得幼儿教师任职资格,能胜任幼儿园(所)教育教学工作。    3、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能胜任保育工作。    4、保健医师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能胜任本职工作。    5、幼儿园(所)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凡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所)工作。     第三章,幼儿园(所)的审批程序及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管理细则并实行备案管理。各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前教育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所)的审批、登记注册及复核审验工作;中外合作举办的幼儿园(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经市教育局初审报省教育厅民办教育办公室审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办幼儿园(所)必须按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拟办幼儿园(所)的申请报告和规划;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幼儿园(所)的负责人和拟聘教师、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所)的场地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所)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卫生、消防合格意见;    (七)中外合作举办的幼儿园(所),提供市教育局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  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自接到筹办幼儿园(所)的申请或正式设立幼儿园(所)的申请,即日起三十日内、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幼儿园(所)给予办理登记注册,并发给《办园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不予登记注册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幼儿园(所)持《办园许可证》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幼儿园(所)在取得《办园许可证》、《收费许可证》、《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后方可招生。未取得上述证件而擅自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幼儿园(所)一经登记,不得随意变更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不得搬迁地址或举办分园。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幼儿园(所)因故停办,主办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三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原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园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正副本、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凡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所),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核定级别、业务指导、监督评估,并对从业人员进行指导、考核、培训。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幼儿园(所)实施复核审验和动态管理制度。依法进行日常管理,每年对幼儿园(所)开办情况进行复核审验。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达到相应级别标准的,视为审验合格,并做相应的级别调整;审验不合格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降低级别或停止招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幼儿园(所)实行按质定级,按级收费,分级管理。公办幼儿园(所)的收费标准,由教育部门提出,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民办幼儿园(所)实行按质定级,根据成本确定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公示。公办幼儿园(所)的收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部门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民办幼儿园(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幼儿园(所)的保育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所)必须认真贯彻《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保育教育相适应的环境;引导儿童个性健康发展,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培养儿童良好的品德行为,促进儿童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所)必须认真贯彻《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防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等各项卫生保健制度,科学地制定儿童一日生活作息时间,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第二十三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选用经辽宁省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教材,严禁使用小学教材及不规范用书。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所)可根据教育目的,儿童发展的实际水平和兴趣,在市教育行政部门选定的教材范围内,有计划的选择和安排教育内容和活动;儿童的一日活动应动静交替,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各种实验及教科研项目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幼儿园(所)从事违背教育规律或以盈利为目的的教科研实验和活动。    第五章  幼儿园(所)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五条  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园长、教师资格准入制度,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幼儿教师进行资格认定,统一颁发教师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注册管理。园长、教师要持证上岗,农村幼儿教师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所)实行园长负责制,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幼儿园(所)应根据幼儿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岗位设置情况,聘用其相应的岗位(职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幼儿园(所)负责人、教师等相关人员的待遇。农村乡镇中心幼儿园(所)园长按乡中心小学校长级管理。城镇幼儿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城镇和农村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并取得教师资格证明的幼儿教师,执行小学教师的工资制度和退休福利待遇。幼儿教师在评优、晋级、医疗方面应与公办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所)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幼儿园(所)应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所)经费。幼儿园(所)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所)的公用事业费,煤气、水、电、供热、垃圾清运、房租等按民用标准缴纳。    第三十条  幼儿园(所)的招生和编班,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儿童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表后入园(所)。    第三十一条  儿童膳食经费必须建立专门帐目,并定期向家长公开帐目。儿童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必须与幼儿园(所)工作人员分开。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所)出租、出借园舍和场地,必须经县(市、区)教育部门批准,不得妨碍儿童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所)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行前已经举办的幼儿园(所),应在本办法实行六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中外合作举办的幼儿园(所)及其它招收并实施学前儿童教育的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内蒙古2012年建设的公立幼儿园什么时候建立编制管理?

二零二一年。

二零二一年内蒙古学前教育领域来说,最振奋人心的消息无疑是日前内蒙古自治区公办幼儿园机构编制标准的出台。

公办园教师编制短缺一直以来是学前教育领域的一大难题,由于编制核定标准陈旧,各地公办园机构编制管理不规范现象突出。本次编制核定人员范围除专任教师,还将保育员也纳入其中,此外还包括行政管理人员,卫生保健人员,教辅人员等。

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的各类幼儿园(班)。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幼儿园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

(二)编制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三)对幼儿园进行业务领导;

(四)培训考核幼儿园有关工作人员;

(五)举办示范性幼儿园;

(六)指导幼儿教育科研工作;

(七)负责幼儿园的其他管理事项。第四条 幼儿园的建设应纳入各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基本建设投资应列入当地投资计划。第五条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城镇应按居民居住情况合理设置幼儿园;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状况较好的,应设置幼儿园(班);农村、牧区可设置学前一年班。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实行财务包干或差额补助,并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和教育费);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集体组织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单位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不足部分由举办单位补贴;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者自筹和向幼儿家长收取。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职工子女外,还可向社会开放,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保育费和教育费。第七条 幼儿园向幼儿家长收取管理费、保育费和教育费的标准,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禁止超标准收费。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幼儿教育补助费。第九条 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立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本实施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应按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和备案。第十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遍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蒙语授课的幼儿园应使用蒙古语标准音。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建立保健卫生、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制度,防止幼儿患传染病、食物药物中毒、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发生。第十二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每年应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险情,确保幼儿安全。第十三条 对积极举办幼儿园和捐资助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简述幼儿园组织机构设置的标准

为提高幼儿园编制的科学性,进一步发挥幼儿园在教育体系中的基础作用,保证幼儿的健康成长,特制定本标准。

班级的规模

小班(3~4岁):20~25人。

中班(4~5岁):26~30人。

大班(5~6岁):31~35人。

教职工与幼儿的比例

全日制幼儿园:1:6~1:7

宿舍制幼儿园:1:4~1:5

主要教职工的配置比例

园长:3个班以下的幼儿园设1人;4个班以上的幼儿园一般设2人;10个班以上的寄宿制幼儿园可设3人。

专职教师:全日制幼儿园平均每班配0.8~1人;寄宿制幼儿园一律平均每班配2~2.5人。

保育员:全日制幼儿园平均每班配0.8~1人;寄宿制幼儿园平均每班配2~2.2人。

炊事员:每日三餐一点的幼儿园每40~45名幼儿配一人;少于三餐一点的幼儿园酌减。

医务人员:全日制幼儿园一般配1人,幼儿超过200名的酌情增加;寄宿制幼儿园一般配2人,幼儿超过200名的酌情增加。

财会人员:3个班以上的幼儿园设专职会计1人;出纳视幼儿园规模大小设专职或兼职1人。

上述专职教师、保育员和炊事员的配置比例幅度在具体掌握时,一般以6个班180人为中间数,多于此数者向低比例方向浮动,少于此数者向高比例方向浮动;

幼儿园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总统制内调剂安排。

示范和实验性幼儿园教职工人员编制

示范和实验性幼儿园教职工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具体掌握。

本《标准》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扩展资料

《幼儿园管理条例》

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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